提高人才派遣准入门槛,降低劳动风险
来源:
作者:骏伯耿先生
时间:201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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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人才派遣单位注册资本,对设立人才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又一引发广泛关注的热点。
在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人才派遣单位的资质规定,主要是第五十七条,即“人才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除了重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人才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精神,也无补充。
这就意味着:在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人才派遣公司只要满足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的要求即可到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无须经过其他审批程序。如此制度设计下,监管机制是缺位的,于是导致了这样一个怪现象: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反而出现了人才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人才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
据全总人才派遣问题课题组的调研,当前我国人才派遣机构可谓鱼龙混杂、参差不齐。从类别来看,人才派遣机构主要有四类:一是经国务院及省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外服系统人才派遣企业;二是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成立的人才派遣机构;三是民营派遣公司;四是外资与合资派遣公司。
由于在准入门槛上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再加上监督管理机制不到位,不同类别的人才派遣机构在资质、管理水平和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差距颇大,有的人才派遣公司甚至只有几名工作人员,根本不具备从业资质;同时,混业经营现象严重,许多人才派遣单位还从事劳务中介、劳务服务等业务,甚至假人才派遣之名行劳务中介之实,不仅扰乱了人才派遣市场,而且严重侵害着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本着“加强对人才派遣单位的管理,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的原则,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才派遣管理制度;(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人才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人才派遣业务。”
从中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不仅规定经营人才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而且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这相较于之前劳动合同法“人才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的规定,无疑有了巨大的进步。
不过,许多劳动法律专家表示,鉴于人才派遣单位承担着劳动者工资、保险等各项具体的金钱给付义务,其资产充实度和实际运营能力将直接影响人才派遣工的权益,建议进一步提高人才派遣单位设立门槛,规定人才派遣单位应当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资质和能力。
全总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曾深入参与劳动合同法制定。在他看来,对设立人才派遣单位除了实行行政许可,还应建立准入审核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数额、营业场所适当性、法律责任承担能力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从业资质等法定要件;同时建立严格的人才派遣市场退出机制,即人才派遣单位退出时须由主管部门对其履行工资支付、社保费用缴纳等情况予以审查,只有在核实其相关法定义务完全履行的条件下,劳动行政部门才能作出准予退出的决定。
“总之,人才派遣公司准入门槛高了,劳动者权益受侵和引发劳动争议的风险就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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