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4月李某进入天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李某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称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已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李某辞职。但2013年5月20日李某又突然向公司反悔其辞职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表示不同意,并于2013年5月25日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李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李某认为,公司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为自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该辞职行为应在2013年5月31日才生效,而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则认为,李某在2013年5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书面同意,李某的辞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某无权再反悔其辞职行为,故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不同意李某上述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对李某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当劳动者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辞职后又反悔了,其反悔行为是否有效呢?
回答该问题需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第一,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首先,李某的单方解除属于预告解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可称为辞职权。按照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不同程序,可分为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即时解除是指因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需预先通知用人单位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李某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预告解除。
其次,预告解除中关于预告期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相对人的一种利益。因为这种权利行使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完全基于对权利人更为重大的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中的预告期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也是给予用人单位以必要时间填补因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职位空缺,保证用人单位工作的连贯性。
最后,预告解除权在法律上应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中有关形成权的理论,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权利,如民法中的解除权、追认权等。劳动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形成权,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其是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第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无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行使单方解除权,是预告解除,属于形成权。
第二,李某提出辞职后可否撤回或撤销?
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权利人撤回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应在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与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就本案来说,劳动者撤回意思表示应在解除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前或与解除通知同时到达用人单位。但李某将辞职报告交予了公司,即该单方解除行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已不可撤销,也就不存在撤回一说了。
综上所述,辞职需谨慎,如有证据证明辞职申请已送达至用人单位,此时,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完全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撤回权的基础已然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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