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批准,30天后劳动合同即可解除。那么用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1年5月23日至XX商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周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经理提出辞职,于10月8日上午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表示同意),于该日下午六点多办完交接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于10月8日解除,公司却未支付周某2012年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商业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公司已付周某9月30日的工资。10月1日至10月7日是法定休假期间。周某于10月8日至被告处递交辞职报告、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正常提供劳动。故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海XX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周某2012年10月1日、2日、3日、8日的工资834.78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周某称是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公司认为是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
其一,《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预告辞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周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未注明具体离职日期,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立即予以了同意。
其二,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表示同意,周某于该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被公司实际也已支付周某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
其三,2012年9月30日是法定计薪日,2012年10月1日至3日亦为法定计薪日,周某虽未提供劳动,公司仍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
电子邮件作为即时通讯的一种形式,具有证据特点中的“关联性”。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或者通过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内容及源代码等进行公证取证,电子邮件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具备了“三性”的证据在法律上具备合法效力,也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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