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建委):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发〔2006〕5号文件和粤府〔2006〕97号文件“优先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精神,严格执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4〕85号)有关规定,及时为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二、各地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采用多种方式方便企业缴费参保,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企业负责缴交。可以逐月缴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按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取,具体计取标准由各地制定。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作业 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交流、及时研究新问题,共同做好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取使用工伤预防专项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将工伤保险与建筑工人“平安卡”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各地应及时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方案,在2007年10月底前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七年九月十日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
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 设 部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