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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透析

来源: 作者:骏伯耿先生 时间:2012-07-13 点击:
  
  雇佣人责任在我国法律中并未被深入地探究,主流观点将雇佣人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当然地理解为替代责任。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倾向于以雇主的直接责任来取代通常理解的替代责任,使得责任的认定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
  我国现行法律涉及雇用人责任的主要有两处: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明确规定有雇佣人责任的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这仅仅是从程序法角度规定了在此类情况下,应当有雇主作为诉讼的被告,对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状况并没有做出规定。实体法上的规定体现于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的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有关于雇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言下之意,即在非故意并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员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责任应当解释为雇主根据前款规定所承担的责任。替代责任之下,雇主与雇员均是因为雇员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因此,乃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直接责任之下,雇主与雇员乃是因为不同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乃是非真正的连带责任,两者因予以区分。
  2、《侵权责任法》第34条
  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条规定涵盖了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职务侵权)、第9条的规定,又因“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不是雇佣关系”,所以,此条以“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称谓取代了通常所说的“雇佣人”与“受雇人”,其调整的范围包括了“个人劳务关系之外的用人单位的责任”。
  此条虽并非纯粹的雇佣人责任的条款而包含了其他部分,但这只是同一条文调整多个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将条文中的主体在下文解释时置换为雇佣人与受雇人,则较之典型雇佣人责任的条文并无区别。除却条文后半部分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不论,单看前半部分,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而言,回避了雇佣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雇主的追偿权的规定,如上文对于第9条的分析,其保留的前半部分,只能得出雇主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不能从中当然地得出该条究竟为直接责任或是替代责任的规定,而可以从侧面辅证条文意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在此次的侵权责任法中被保留,当是对于学者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与该条逻辑推论不符合作出的回应。
  雇佣人责任旨在恰当地使雇佣人为受雇人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而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非当然地等于是替代责任,关键在于受雇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若构成,则最终承担的责任的主观判断即定位于受雇人;若不构成,则仅以受雇人的行为作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一个要件,而主观判断将定位于雇佣人。以雇主的直接责任来取代通常理解的替代责任,使得责任的认定更倾向于受害人的保护,这也符合雇佣人责任的新近趋势,相应地带来的对于雇佣人负担的加重,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价格机制等方式予以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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